(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