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
第十六条 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