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