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屋分给男方所有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属男方个人财产,女方确无居所且经济困难的,可在原住房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也可以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房屋承租费。
第三十五条 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女方无过错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女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主管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致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