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二十条 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加强女性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妇女应当加强有关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健康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病的普查普治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当组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接受一次免费的妇女常见疾病检查。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女职工接受体检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妇女常见疾病检查、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确实查找不到父母的女婴或者女性儿童少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置,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计算机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中传播有损妇女人格尊严的信息。
禁止借培训、招聘、实习、表演等名义,从事损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有性骚扰情形发生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第二十七条 基层司法所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