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
(六)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性能失效的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的。
第四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