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三)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业务;
(五)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