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五)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
(六)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