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情况以及时间、人员签名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