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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修订)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

  (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

  (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纠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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