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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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