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