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
(三)国家有权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高污染燃料合法经营资格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销售经营或者搬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持有《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个人改用清洁能源的,政府将适当给予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