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及以上失业人员、持《残疾证》残疾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1.对各类企业和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由本人负担。
2.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3.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缴费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费的2/3。
以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九)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依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加强宣传,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办理《登记证》,通过落实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各项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使其尽快实现就业。
(二十)进一步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地要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提高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稳定性。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及时为新增零就业家庭提供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确保新增零就业家庭出现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建立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的就业援助长效机制,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二十一)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接续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当地政府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六、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
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十二)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巩固和加强各级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三)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深入做好就业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