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2.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5.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6.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7.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
8.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对按规定符合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注销其失业登记。
(十)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人员就业符合国家相关条件和政策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二)对符合条件持《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各地要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贷款奖励的工作机制。推动信用社区与经办银行加强合作,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政策另行制定。对2007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十三)对符合黔府发〔2006〕10号文件规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享受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各地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等促进就业工作支出。对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中央财政按规定据实贴息。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四、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