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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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