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9月25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