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等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其检查规程进行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违规行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并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萍乡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登记表》。凡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和未取得《萍乡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登记表》的民用建筑工程,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备案。工程项目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