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实用、推广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房管、经贸、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节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单位在多层住宅施工图设计时,应有利用太阳能的热水系统的设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重点突出屋面和门窗的节能改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在招标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将建筑节能经费纳入工程总造价内;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必须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第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必须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工程未按设计要求完成节能工程施工的,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时不得验收。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审查合格的,在节能专项审查表格中提出结论性审查意见。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含建筑节能造价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对建筑节能未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