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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应资质;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第三十二条 气体销售者销售气体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二)报废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并负责落实电梯维修改造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每年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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