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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制造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监检证书等);

  (三)安装技术资料(竣工报告、监检证书等);

  (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告知书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及其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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