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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8〕24号)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27日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开展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其履行职责中发现并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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