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6日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和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管系统,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诊断,出具医学鉴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