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法制宣传等服务,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人口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居留和就业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