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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四)发现所招用的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以及劳动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积极为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障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犯(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总体规划,妥善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流动人口中城市流浪乞讨和困难人员的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经营活动的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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