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标准照片和本市住所证明,属育龄人员的,还应当提交婚育证明。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下列待遇:
(一) 可在本市申领驾驶证、办理车辆入户等有关证照;
(二) 医疗卫生、计划免疫、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服务;
(三)在本市连续居住和工作三年以上,有合法固定居所和合法收入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四)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或表彰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五)自治区、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接受或者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居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雇用流动人口;
(二)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所招用的流动人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