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按照实有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申报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县(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相关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派出所可根据流动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点),负责受理流动人口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拟在本市居住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拟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居住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居住证废止。
第十五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