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于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外来本市居住的;
(二)市辖区与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三)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服务管理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属地管辖和便民、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教育、卫生、民政、住房保障、司法、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