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每年由市政府表彰奖励,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100万元。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评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真实、准确、公正地参与评审工作;
(二)不得参加与评审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三)禁止向申报企业提供有偿和无偿的咨询服务;
(四)禁止收受申报企业任何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
(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的信息。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分。违纪违法的,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查实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每年3月底前获奖企业应向评委办书面报告上年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评委办对获奖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获奖企业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
第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天内书面报告评委办: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二)国家、行业、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有重大质量问题投诉的,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当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发生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评委会应当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被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