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献血工作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和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
《献血法》第
十八条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采集、供应本市临床用血工作,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无偿献血的血液只能用于临床,不得买卖,不得将
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违反上述规定的,按
《献血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血站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用血费用标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意见的第十条规定,主动和献血办衔接,同时要加强临床用血的管理,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有计划地开展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逐步采用和推广临床用血的新技术,开源节流,提高血液的综合利用率,并制定医院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为保证应急用血,本市部分岛屿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具体细则由市卫生局制定,但应当按照
《献血法》和本意见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如违反
《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按
《献血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