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和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献血间隔不少于半年。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成员、亲友互助,单位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凡在本市无偿献血者本人需要临床用血时(包括成分用血),献血量在一千毫升以下的,五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五年后免费等量用血。献血量累计在一千毫升以上的(包括一千毫升),终身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可免费享受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提倡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条 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用血,根据用血量先交纳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但一次住院期间最高不超过一千毫升用血费用的两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一年)履行献血义务或互助献血的,退还用血互助金;公民因健康状况和年龄不符合献血标准的(由献血办出具证明)及在外地献血的,不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十一条 患者临床急救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患者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补办用血手续。
医疗机构不得以未办理用血手续或者未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为由,拒绝提供急救所需血液。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