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性平等原则。不分医疗机构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平等享有竞争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
(四)动态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对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条件的应及时吸纳为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服务;对已进入定点医疗机构但有严重违反新农合政策和制度规定行为的,要坚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管理制度健全并能认真执行,管理规范;
(三)医疗行为规范,医疗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高;
(四)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政策规定,收费合理;
(五)省、市、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具有一定规模,医疗条件较好,技术水平较高,服务能力较强。
(六)认真履行服务协议,严格执行新农合政策、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
(七)乡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与确定程序
(一)自愿申请。医疗机构根据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及有关规定,自愿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由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3、上一年度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包括:
(1)业务收入和支出;
(2)门诊人次和次均门诊费用;
(3)住院人次和次均住院费用;
(4)平均住院日及病床使用率等。
3、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资格审查。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对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四)定点确认。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资格审查结果,确定本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对审查合格的下发文件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五)签订协议。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中,由县级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参合农民医疗服务需求,选择为本县(市、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提供、收费价格、医疗费用控制措施、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程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