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 不孕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 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男职工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 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的,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女职工及男职工配偶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津贴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0.25%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工资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及男职工配偶生育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按0.8%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内,由单位支付工资改为按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日生育津贴=女职工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30;
(二)妊娠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下列情况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是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的生育津贴;
4、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六章 待遇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职工参加省直生育保险当月,以下情况生育保险待遇衔接方法:
(一)女职工已完成生育分娩或因母婴原因实施终止妊娠术并办理出院手续,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细则标准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