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事项审批程序及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