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依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实施分级监测预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央、省属驻锡企业及市属重点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基本概况表;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五)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装置照片;
(六)单位总平面图、周边环境图;
(七)重大危险源生产、储存场所的设备、设施布置图;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