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供应。
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收益,应当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贷款,应当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