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意见,经由会审小组会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通过征收方式储备土地的,征收土地的程序和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 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前款所称前期开发,是指在储备土地向社会供应前,为了使储备土地达到土地供应条件,对储备土地组织实施拆迁、场地平整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级开发整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的前期开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操作。需要合作、协作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土地前期开发合作、协作单位。
前期开发涉及征地拆迁安置的,可以依法委托辖区政府组织实施;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