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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本[2008]309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并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制定《江苏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含大运量快速公交系统),是指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在城市(含县城,不含农村公共交通)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送乘客等的营运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公共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并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确定为定价成本,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由直接营运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直接营运成本,指公共汽(电)车在实际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与营运生产直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燃料及动力费、轮胎消耗费、折旧费、修理费、养路费、通行费、车辆保险费、租赁费和其他营运费用等。

  (一)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支付给营运环节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发放的福利等。

  (二)社会保障费,指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住房公积金。

  (三)燃料及动力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消耗的汽油费、柴油费、天然气费、电费等支出,不包括车辆保修作业和修车使用的燃料以及其他非营运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用。

  (四)轮胎消耗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更新、翻新、补修轮胎等支付的费用。

  (五)折旧费,指企业用于生产营运过程的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修理厂房、以及其他与生产营运有关的设施、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按规定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的折旧费用。

  (六)修理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修理厂房、电车线路以及其他与生产营运有关的设施、设备等的大修理和日常维护等费用。

  (七)养路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支付的道路养护费用。

  (八)通行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用。

  (九)车辆保险费,指企业为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实际支付的各种商业保险等费用。

  (十)租赁费,指企业以经营租赁形式租入营运车辆以及其他与营运生产直接相关的设施设备等,按租赁期确认的租赁费用。

  (十一)其他营运经费,指企业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八条 期间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营运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营运生产活动而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职工住房公积金、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办公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交通事故损失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二)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九条 税金及附加是指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所缴纳的应计入定价成本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一条 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的1.2倍。未达到行业平均工资1.2倍的,按实核算,不得核增。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和2.5%。

  职工福利费支出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4%,未达到职工工资总额14%的,按实核算,不得核增。

  第十三条 燃料及动力费和轮胎消耗费据实列入直接营运成本,但其平均百公里燃料动力消耗量和轮胎消耗量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百公里燃料动力消耗量和轮胎消耗量,超过部分应予核减。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原值和折旧的核定,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苏价本[2007]3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3%,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十六条 租赁费,以租赁期限,按年限平均法确认年租赁费用。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部分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部分核定的业务招待费用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的5‰的,不得核增。

  第十八条 广告和业务宣传两项费用之和,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实际发生额没有达到当年营业收入15%的,不得核增。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失费是指保险公司进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企业负责并支付的交通事故费用。计算公式为:

  交通事故损失费=交通事故赔付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费

  第二十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应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息率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单位营运成本按以下口径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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