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