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并享受当地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