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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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