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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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