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交易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价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无有效证明或者未办理复核手续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警告和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死亡犬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七项,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再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外从事犬只交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商务、卫生、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没收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并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出售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