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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质量和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和犬业协会等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城乡居民应当树立文明养犬风尚,自觉尊重他人的权利和生活习惯,不得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施分区管理。本市市区、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和各县(市)、建制镇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和年检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居民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辅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备案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每户居民饲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单位准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审核批准。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机关、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本市对准养犬的免疫、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对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便民原则,可以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或者更新免疫登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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