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设立废品回收、分拣、储存等场所的;
(二)非法设立机动车洗车场的;
(三)非法设立高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综合执法机构在履行前款第(三)项所列职责时发现非法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分别情况书面告知教育、劳动、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五条 对于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应当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领域,应当综合运用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综合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日期。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不得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综合执法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选派具有较强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的人员充实街道综合执法机构,提高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协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协助执法人员不得以综合执法机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综合执法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支持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