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为保证纳税人申报的完整性,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录入征管软件。
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对已鉴定为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有《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
三条列举情形之一,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预缴税款,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
七、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应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对自行申报的计税数据负法律责任,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一次纳税评估或清理,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督促和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八、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核查力度,并将汇算清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低于30%。
九、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合肥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娱乐业、服务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财税〔2007〕332号)继续执行,合肥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地税二〔2000〕196号)、《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通知》(合地税〔2003〕638号)、合肥市国税局《转发省国税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合国税发〔2003〕12号),同时废止。
十、加强沟通和协调配合。同一辖区内的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定期(每半年不少于一次)进行沟通和协调,确保同一辖区的同一行业的税负保持一致,并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征管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
附件: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