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证明书原件发给遗属商定的一人持有。每名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一份遗属证明。遗属证明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其遗属为2人以上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给,也可以按照遗属商定的意见发给。
第八条 依照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虽有收入,但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依照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残疾军人抚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
《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并凭证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因病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生活补助费领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