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
(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
(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
(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公示机关应当自收到公示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机关作出公示决定,应当制作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规定。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加盖公示机关印章。
第九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会结论;
(三)信访终结意见;
(四)公示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公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经过,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
第十条 公示机关应当在作出公示决定后5日内,将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送达信访人。如果信访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可以不再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机关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公示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信访事项发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张贴;
(二)在信访人居住的村庄、社区进行张贴;
(三)在信访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张贴;
(四)在行政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告栏张贴或在电子屏幕播放;
(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播放,相关媒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刊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