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鲁政办发〔2008〕51号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
信访条例》、《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
信访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
信访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 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