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决定输入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信访复核意见办理信息输入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依法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认为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有关复查复核机构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认为信访终结意见正确的,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发现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并责成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二)对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待群众来访、办理人民来信、网上信访和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
(三)已经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确有瑕疵的;
(四)其他应当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申诉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统计报告、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